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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东海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4-09-03 浏览次数: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东海海区航标设置管理,我局根据交通部《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东海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实际,制定了《东海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施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东海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东海海区航标设置管理,根据交通部《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东海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航标设置是指航标新设、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况改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东海海区水域和相关陆域航标设置的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的设置除外。


本办法所称东海海区是指北纬35°0830″至23°30′之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和相关陆域。


第四条(设置标准)


航标设置应当符合国家、交通部和上海海事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东海海区航标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海区航标管理机关)。负责本海区内第一类航标设置的审查和第二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上海海事局所属的各航标处是各自辖区的航标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第二类航标设置的审查工作。


上述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和辖区航标管理机关统称为航标管理机关。


上述所称第一类航标设置是指灯塔和DGPS差分台、无线电导航台等无线电航标的设置。第二类航标设置是指导标、灯桩、立标、灯浮标、浮标、灯船、雾号和雷达信标等航标的设置。


第六条 (管理原则)


航标设置管理实行分类管理、两级审核的管理原则。


沿海公用航标由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根据航运发展和船舶航行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港口、航道建设单位和专业单位应将航标作为港口、航道、码头等建设的重要配套安全设施,列入建设项目。并向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设置。


航标管理机关根据航行安全的需要可责令有关单位设置航标。


第七条  (设置程序)


港口、航道建设单位和专业单位在项目立项阶段,应将有关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航标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并听取航标管理机关对航标设置的意见。


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及时(最迟于航标设置施工前60日)向航标管理机关提交航标设置申请,并附初步设计资料。初步设计资料的设计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设置区域自然环境情况,港口、航道、码头等主体工程概况,航标总体配布情况(需标明各航标名称、类别、作用范围、灯质、北京大地坐标系标位等情况),航标技术指标和专用设备配置情况,施工工艺、流程,建设期限,使用期限,管理维护要求,工程概预算,以及配套的配布和设计图纸。设计所用的海图、港口航道图应为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最新的,不小于110000的大比例尺测量图纸。航标设计工作应由具备航标设计资格,并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承担。


航标设置申请经批准后,进入施工图设计和施工阶段。


航标建成后及时发布临时航标动态,并申请航标管理机关对所设航标进行效能验收。


效能验收通过后,由航标管理机关颁发《航标设置许可证》,并发布正式的航标动态,所设航标正式投入使用。


第八条 (审批程序)


公用航标的设置,由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报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批。涉及第一类航标设置的,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管理机关审批。


港口、航道建设单位和专业单位申请设置航标,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自收到设置申请和相关设计资料之日起,根据国家、交通部和上海海事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同时征询当地海事管理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批。


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根据国家、交通部和上海海事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批复给申请单位。


第九条 (效能验收)


航标设置单位完成航标设置后,通过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向海区航标管理机关申请航标效能验收。申请验收时应附所设航标效能技术测定报告,并落实好维护单位。


航标效能验收,由海区航标管理机关组织,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协助,并邀请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参加。海区航标管理机关视情也可委托辖区航标管理机关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海区航标管理机关颁发《航标设置许可证》,所设航标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条  (紧急设标)


因发生沉船事故等紧急情况有碍通航存在严重危险,需设置航标的,当事人应及时向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承担设置费用。提供沉船等的有关参数和情况。如:船名、总吨、船长、船宽、型高、货物品种、载重吨、沉船位置、船艏向、水中姿态等,障碍物未露出水面的,应提供水下探摸位置,并在障碍物上拴系小型漂浮。


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协商后,尽快将审查意见报海区航标管理机关。


接到此类紧急设标申请,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应立即予以处理。


如遇节假日等公休时间,当事人可先行设置航标,设置后及时补办设置申请。紧急设置的航标如不符合国家、交通部和上海海事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及时责令当事人予以重新设置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初设期限)


航标设置单位,应按批复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航标。逾期半年尚未完成设置的,应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二条(航标动态发布)


设置航标的单位,应依据交通部《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标动态。


航标设置完成后应及时发布试运行的临时航标动态。在通过效能验收之后,发布正式航标动态。


第十三条(航标维护)


为确保航标始终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航标在建成投入使用前必须落实维护单位。公用航标由国家航标专业单位维护。专业航标原则上也应委托国家航标专业单位维护。


如需自行或委托非国家航标专业单位维护专用航标的,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维护设施,具有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失常航标的能力。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和处罚)


航标设置单位应接受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对所设航标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设置的航标,航标管理机关有权责令航标设置单位限期补办书面申请或者撤除、重新设置、调整所设置的航标。


第十五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港航标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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