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5月24日 法律第99号)
(运输大臣签名)
沿革 1950年5月23日法律第198号(根据部分修订海上保安厅法的法律附则三项进行的修订)。
1962年5月16日法律第140号(根据随着行政事件诉讼法实施而整理出的有关法律95条进行的修订)
1962年9月15口号外法律第161号〔根据随着行政异议审查法的实施的有关法律210条进行的修订〕
1933年11月12口号外法律第89号[根据随着行政程序法实施而完备的有关法律260条进行的修订]
兹将航标法予以公布。
本法律的目的及用语的定义
第一条 1.本法以配备航标,通过对其合理而有效地运作来确保船舶交通安全,进而以提高船舶航行效率为目的。
2.在本法中,所谓航标是指利用灯光、形状、颜色、音响、电波等手段,为成为在港口、海湾、海峡和其他的沿海水域航行船舶的指示标志而设立的灯塔、灯标、立桥、浮标、零号站、无线电测向台和其他设施。
航标设置及管理
第2条 航标的设置及管理由海上保安厅进行。但非海上保安厅人员为供其自身进行的事业或事务之用,根据省个规定,经海上保安厅长官批准,也可以自出资金设置或管理航桥。
注:例外条款中的“省令”系指本法实施规则1~4条。
第3条 1.根据前条中例外条款之规定,获准设置航标或管理航标者必须努力做到保证该航标的功能无障运作。
2.非海上保安厅人员设置的航标,因设置者或管理者的责任或因通常应想到的而没想到的原因使航标功能出现障碍并且妨害船舶交通安全时,海上保安厅长官为了消除其障碍可以命令所有者或管理者必须采取必要措施。
第4条 1.除前条第2项规定情况外,海上保安厅长官认为为谋求船舶交通安全有必要时,可命非海上保安厅人员设置航标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采取改善、迁移、撤销该航标的必要措施。
2.海上保安厅长官认为为谋求船舶交通安全特殊需要时,可以依省令规定,直接管理或征用非海上保安厅人员设置或管理的航标。
注:2项的“省今”系指本法实施规则5~6条。
航标现状的变更
第五条 1.非海上保安厅人员所设航标的管理者欲废止其航标或变更其位置或变更航标现状时,必须根据省个规定得到海上保安厅长官批准。
2.前项的管理者当其管理航标的现状有了变更时,必须依省令规定立即将其旨意向海上保安厅长官报告。
注:1、2项的“省今”系指本法实施规则7、8条。
航标的公告
第6条 海上保安厅长官在重新设置航桥、废止航标、变更航标或变更其他现状时,应立即公告该旨意。
发现事故者的报告义务
第7条 发现航标有事故者应立即将其事故要因通报海上保安厅或附近省区的海上保安本部或其事务所。
本条…部分修订(1950年5月法律198号)。
灯光等的限制
第8条 1.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使用有可能被误认为航标的灯光或发出此类音响。
2.海上保安长官对于进行、或欲进行前项规定行为者,可命其采取必要措施以消除该灯光或音响以免被误认为航标。
罚则 2项与本法17条一款相关。
施工等的限制
第9条 1.进行有可能妨碍航标功能的建筑物施工、沉没物的打捞以及其他施工或作业者,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妨碍航标功能。
2.海上保安厅长官可命依法有权从事前项规定施工或作业者,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妨碍航标的功能。
罚则 2项与本法17条一款相关。
植物方面的限制
第10条 1.任何人均不得在航标附近种植有可能妨碍识别该航标的植物。
2.海上保安厅长官可命依法有权从事种植植物而违犯前项规定者必须消除、移植该植物妨碍航标的部分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植物长成以致妨碍识别航标时也同样处理。
3.当设置航标时,现有植物妨碍该航标的识别、或将形成妨碍时,海上保安厅长官可命依法有其权者消除或移植构成妨害的部分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罚则 2、3项与本法17条一款相关。
船舶方面的限制
第11条 1.船舶(含驳、筏及其他类似船舶的运输工具在内,以下同)不许擅自在有可能给航标带来损坏的近处航行。
2.船舶不得在航标上系泊。
3.船舶不得在妨碍航标识别、或有可能触碰航标的场所停泊。
罚则 本法16条。
禁止污损行为
第12条 任何人不得做出盾污航标或有可能损坏航标的行为。
罚则 本法17条二款。
赔偿损失
第13条 1.对于按照第4条第1项或第2项、或第10条第3项之规定造成的损失,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1)赔偿额规定如下,符合第4条第1项的情况应赔偿改善、迁移、撤销及采取其他措施时通常应需的费用;符合同条第2项规定征用航标的情况时应赔偿为建设该航标通常应需费用扣除了相当于该航标折旧部分的额度之后所剩的额度;符合第10条第3项的情况应赔偿除去、移植植物中构成妨害的部分以及采取其他措施通常应需费用。赔偿按当时价格计算的该植物的损失额。
(2)欲接受赔偿者应向海上保安厅长官提交记有欲接受赔偿金额的申请书。
(3)遇有前款申请时,海上保安厅长官应马上确定应赔偿的金额。在该情况下,海上保安厅长官应对该申请人预先通知日期和场所并听取其陈述。
2.对前项第三款的决定持有异议者,目获悉该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可以申诉请求增加赔偿额。
3.在前项申诉中,国家将作为被告。
2、3项…追加(1962年5月法律140号)。
本条…部分修订(1962年9月法律161号)。
听证会
第14条 1.海上保安厅长官或海上保安官欲下达依据第8条第2项、第9条第2项或第10条第2项或第3项之规定的命令时,不论行政程序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第13条第1项为陈述意见而进行的程序分类如何,都必须进行听证。
2.前项听证的主持者,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7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与该命令有关的相关人要求办理有关该听证的手续时,应准予其要求。
本条全部修订(1993年11月法律80号)
第15条 删除(1962年 9月法律 161号)。
罚则
第16条 违反第11条规定者,处10 000日元〔20 000日元〕以下的罚金。
注:变更处罚金额按罚金等临时处置法2条1项。
第17条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罚 5 000日元QO 000日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按照第8条第2项、第9条第2项或者第10条第2项或第3项之规定而下达之命令者。
(2)违反第12条规定者。
注:变更处罚金额按罚金等临时处置法2条1项。
附则
1.本法律自1949年6月 1日实行。
2.航标条例(明治21年勒令第67号)废止。
3.依航标条例第1条或第2条第1顶之规定设置的航标,在本法律实行之际,现为非海上保安厅人员管理的将视为依第2条规定取得海上保安厅长官的许可而设置及管理的航标。
4.关于在航标条例废止前所作行为和罚则适用问题,仍按从前条例进行。
附则(1950年5月23日法律第198号抄)
1.本法律自1950年6月1日起实行。
附则 (1962年5月16日法律第140号抄)
1.本法律自1962年10月1日起实行。
2.依本法律进行修订后的规定,除本附则中有特别规定情况外,对本法律实行之前所发生的事项也将适用。但不妨碍根据本法律进行修订前的规定所产生的效力。
3.关于本法律实施终止前起诉的诉讼案件,虽然依据本法律进行修订后的规定将确明不能提起该诉讼的,仍按从前案例进行。
4.本法律实施终止前有关正在起诉管辖问题,不论将该管辖作为专属管辖的本法律修订后的规定如何,仍按从前案例进行。
5.本法律实行终止前,依据本法律修订前的规定在起诉期间所做的处分或者判决有关的申诉期间仍按从前之例进行。但是,仅限于依据本法律修订后的规定申诉期间较依据本法律修订前的规定申诉期间为短的情况。
6.在本法律实行前已被作出的处分或者判决的当事者的诉讼中,规定由本法律的修订确定申诉期间;其申诉期间自本法律实行之日起算。
7.本法律实行终止前有关正在起诉的处理或者判决取消的诉讼,不论旨在以该法律关系当事者一方为被告的本法律修订后的规定如何,仍按从前之例进行。但是,法院可以根据原告陈述作出决定,准许将该诉讼变更为当事者诉讼。
8.前项例外条款情况,将适用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8条和第ZI条第2项至第5项的规定。
附则(1962年9月15日法律第161号抄)
1.本法律自1962年10月1日起实行。
2.依本法律修订后的规定,除本附则中有特殊规定情况外,将适用于本法律实行前行政厅作出的处理、涉及于本法律实行前对行政厅提出的申请有意不为以及本法律实行前产生的其他事项。但是,不妨碍根据本法律修订前的规定所产生的效力。
3.本法律实行前提起的申诉、审查请求、异议陈述及其他不服陈述(以下称为“申诉等”),在本法律实行之后也仍按从前之树进行。本法律实行前作出的申诉等的判决、决定及其他处理(以下称为:“判决等”,或者对于本法律实行前提起的申诉、本法律实行后作出的判决仍有不服时的申诉等也是一样。
4.用前项规定申诉等,本法律实行之后根据行政异议审查法可以提出异议陈述处理有关法律,如果应用同法之外的法律将视为依据行政异议审查法提出的异议陈述。
5.依据第3项规定,本法律实行后所提出的审查请求、异议的陈述和其他不服陈述的判决等不可以依据行政异议审查法提出不服陈述。
6.在本法律实行前由行政厅作出的处理,依本法修订前的规定可以进行申诉的,同时没确定提起诉讼期间的,依行政异议审查法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诉期间自本法实行之日起算。
7.对本法律实行之前所为的罚则仍按从前之例进行。
8.除前8项规定外,并于本法律的实施所需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确定。
9.根据本法律和行政事件诉讼法的实施,来整理有关相关法律(1962年法律第140号),如果存在就同一法律修改规定时,规定首先依本法律修改有关法律,其次再按照行政事件诉讼法实施而整理的相关法律进行修订。
注:9项的“政令”=没有。
附则(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8号抄)
实行日期
第1条 本法律自行政程序法(1993年法律第88号)实行之日起实行。
关于进行了咨询等不利处理的过渡措施
第2条 本法律实行前按照法令、审议会及其他商议制机关为办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条规定的听证或辩解机会的授与手续和相当于为陈述其他意见所需手续而提出咨询和其他要求时,有关于该咨询及与其他要求有关的不利处理的手续,不论本法律修订后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如何,仍按从前之例进行。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13条 本法律实施前所做行为的罚则,仍按从前之例进行。
适应于整理听证规定的过渡措施
第14条 本法律实行前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听证、询问或听证会(涉及与不利处理有关者除外)或者为此所需的手续将视为依据本法律修订后的相关法律的相应规定而进行者。
政令的委任
第15条 除附则第2条至前条规定之外。本法律实施所需过渡措施由政令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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